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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赌咒发誓与诉讼证据古今谈

赌咒发誓与诉讼证据古今谈

杨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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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得面红耳赤的情形屡见不鲜;用人格和良知保证,进行灵魂拷问的场面也不胜枚举。然而在法庭上用传统的赌咒发毒誓方式决定结果恐怕还是不多见的。

近日,在网络上有这样的一段视频:原告白某和被告黄某是亲戚关系。白某诉称,2009年,黄某向他借款28000元,因为是亲戚,白某便把银行卡交给黄某让其自己去银行取钱,黄某签了白某的名字从银行取出28000元,未打借条,后来黄某就一直没有还钱。黄某辩称:自己根本就没有借过白某的钱。

此案标的额虽然不大,法律关系也并不复杂,但是原告的证据明显不足,事实难以认定。法院每年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不计其数,然而由于有些借款时间已久,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借款细节的记忆早已淡忘,再加上借款时,债权人和债务人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淡薄,未能形成有效的借款凭证,便会导致一些证据不足的借贷案件出现。此案中,原告白某就无法提供借款交付给被告黄某的证据。

白某面对黄某否认借款的辩词无法接受,但又找不到合适的反驳方式,便当庭提出:你要是敢在法庭赌咒发誓,这个钱我就不要了,撤诉!

说完原告白某率先跑到法庭院子里,对着花坛中的法典,单手举过头顶发誓。

然后被告黄某也对着法典开始发誓:“要是我拿到原告一分钱,我全家人老的小的和原告说的一样,全家人全死光!”

两人发誓完毕,原告白某真的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其实,在法庭上赌咒发誓是有由来的。

古代最早断案借助鬼神,以鬼神因素为证据,如在尧舜时期最早的法官皋陶,就是用一种名叫獬豸的独角神兽帮助判案,只要皋陶遇到不能断的案子,他就把獬豸牵来,如果獬豸撞犯罪嫌疑人,就说明他有罪,如果獬豸不触碰他,就说明其无罪。这种会用角顶撞有罪的人的神兽,后人将它视为公正的象征,印在官员的官服上。《墨子》一书记载了春秋时楚国曾有以羊抵触有过之人的案例。

到了商周时代,在出土的青铜器铭文里有这样的记载,诉讼时要由双方向神灵盟誓、盟诅的内容,利用人们敬畏神灵的心理,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左传》的盟誓中记有:“有渝此盟,明神殛之,俾坠其师,无克胙国。”

继春秋之后,进入战国时代,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古代文明的进步,在司法裁判中很快就摆脱了以鬼神因素为证据的神判方式,在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竹简有关古代诉讼审判程序的《封诊式》中,已经找不到有关鬼神参与的迹象。

在封建时代,诉讼证据以口供至上,“案以招定”“无供不录案”“无供不定罪”,从而导致司法官吏为获得口供而不择手段,刑讯逼供泛滥,屈打成招,主观臆断,产生了无数的冤假错案。

“如有虚言、愿遭天谴”等赌咒发誓内容及方式,对于当事人来说,确实触及灵魂,但赌咒发毒誓终究有恶毒的一面,与现代文明和法治社会不符。

在现代诉讼中,裁判必须建立在诉讼证据的基础上,这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称之为“证据裁判原则”或者“证据裁判主义”,它排斥以神灵启示、主观臆断等非理性的因素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根据,使裁判建立在客观实在、理性讨论的基础之上。

在实行证据裁判原则的现代诉讼中,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本条件,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是用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手段,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将一定的法律规范适用于一定的事实,诉讼证据的功能就在于使案件事实或者当事人的主张得到确认,最终使裁定者得以适用法律,形成一定的结论。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国家专门机关行使职权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都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当事人就无法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司法机关也难以行使职权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提出的“证据是正义之根基”。证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建立完善的证据制度,对于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法律对证据概念的界定。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证据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由此可见,没有证据的事实不叫法律事实,赌咒发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与他人进行经济往来时要增强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再深的信任也不能取代一纸借条,再毒的誓言也比不上实实在在的证据确定的法律责任。

长期以来,有人把“乡土社会”“熟人社会”的传统观念带入诉讼中,“熟人之间好办事”“官司没进门,两边先找人”等等。值得欣慰的是,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打官司就是打人情”的陈腐观念正逐渐为人们所摈弃;“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司法理念正日益深入人心。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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