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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伤上加伤”,保险赔偿应减少?
法院: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栋梁 韩超杰 位小燚
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事故造成伤残,其本身无过错,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现却因受害人自身旧伤原因而被要求承担一半责任,是否合理合法?近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被保险人12万余元的一审判决。
2022年9月,袁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正常行驶时,与肖某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袁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肖某负全部责任,袁某甲、袁某乙无责任。该轻型栏板货车购买有车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中显示袁某乙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疾病与损伤为同等责任)。
袁某乙诉至西华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肖某赔偿其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则辩称,鉴定报告中注明其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对于袁某乙的十级伤残负同等责任,故袁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相应的比例予以剔除。
西华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自身缺陷或旧疾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不能因受害人的体质状况而认定受害人存在过错或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未采纳,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被保险人12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周口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涉及伤残鉴定时,当受害人本身无过错,但其陈旧性损伤在伤残评定中存在一定参与度影响时,能否依据旧伤参与度比例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应准确把握其中的因果关系及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情形。陈旧性损伤已经转化为个人特殊体质时,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或扩大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事故损伤造成了残疾的后果,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交强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受害人旧伤影响不属于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伤残后果存在参与度而自负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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