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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终止妊娠,是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杜凌霄
近日,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
2023年2月22日,王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陈某)沿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挂,造成王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时,陈某已怀有一月身孕,因交通事故导致其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并有颅骨骨折,医院建议陈某考虑是否要终止妊娠,为治疗伤病,陈某遂进行了人工流产和清宫术。
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陈某诉至宁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宁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陈某)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挂,因陈某未戴头盔,其颅脑损伤严重。保险公司认为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流产,且陈某没有证据证明事故与其流产有因果关系,但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医学方面专业依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陈某为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不得已人工流产怀孕1个月的胎儿,虽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精神遭受重大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结合陈某孕期、各方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予以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该充分结合案件的事实综合考虑,不应把是否构成伤残作为是否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唯一标尺。
虽不能认定事故外伤与陈某人工流产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对其流产存在一定的影响,虽然一般的流产不能构成残疾,但是孕妇流产不同于普通的身体致害,终止妊娠不仅使孕妇精神、身体上遭受极大痛苦,亦对本人健康产生隐患,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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