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伟民律师手机:13574750986E-mail:975626121@qq.com专职律师,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现执业于湖南汨江律师事务所; QQ:975626121 办公室电话:0730-6289591 毕业于... 详细>>
律师姓名:袁伟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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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担保方式 按一般保证担责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谢晓宾
2023年,刘某为了扩展他的商业版图,从孙某那里寻求了一笔资金支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三万元。孙某慷慨解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这笔钱款借给了刘某。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这笔借款将以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但并未明确注明担保的具体方式。
然而,当借款期满,刘某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孙某对此深感失望,他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于是将刘某和杨某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法院经过慎重考虑,判定刘某需要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孙某借款本金十三万元。而对于孙某所主张的月利率1.5%(换算成年利率就是18%),法院则认为这一利率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上限,因此决定将年利率调整为14.6%。
至于杨某,法院认为,尽管他在借条上并未明确注明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那么应视为一般保证。因此,法院并未支持孙某要求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而是判定杨某需要按照一般保证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刘某需要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孙某借款本金十三万元,并支付以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利息支付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而杨某则需要对这笔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如果杨某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他将有权向刘某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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