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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无接触”致人受伤,责任谁担?

吊车“无接触”致人受伤,责任谁担?

湖北利川法院:构成紧急避险,吊车主担责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滕志军

 

  为躲避吊车不慎摔倒,双方未发生实际物理碰撞,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责任如何划分?近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0年,李某因开办石料加工厂需安装打砂机,经人介绍认识王某,两人顺利达成承揽协议,约定由王某安排吊车将打砂机吊运至机座,承揽价格为1500元。


  几日后,王某如约将吊车开到施工现场,由司机张某操作吊车,李某站在高度约3米的墙上指挥安装。当张某将打砂机吊至高处,欲安放在预定地点时,吊运速度的加快,让李某不免胆颤,眼见机器距自己仅剩五六米,为躲避危险,他从墙上跃下。随后被吊运的打砂机撞到李某此前站立的墙上,部分墙砖落下。李某从墙上跳下后摔倒在地,致左脚受伤,经诊断左跟骨粉粹性骨折。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李某遂将王某、张某诉至利川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查明,吊运的机器撞向李某所站立的墙体,是即时的、紧迫的,险情客观存在而非臆想。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李某不得已跳下墙壁,其躲避行为具有不得已性。若李某被机器撞倒,被动掉下高墙所受到的损害必然大于其主动跳下高墙所受到的损害。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情况,该案认定为紧急避险。


  法官认定,司机张某作为险情引发人,应当对李某紧急避险的损害承担责任。王某与李某构成承揽关系,王某与张某构成劳务关系,王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张某在提供劳务时引发险情,王某应当承担张某所应承担的责任。李某将自身置于危险场景,是险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视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遂依法判处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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