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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了房子不养弟弟 赠与房被重判继承权
2018-01-28 15:17:21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范天娇
想要获得房屋,就要照顾患有精神疾病的兄弟,这是安徽合肥一对高龄父母赠与子女房屋的“附加条件”。但是父母去世后,大姐却以自己是房屋合法产权人,将患病的弟弟赶出房屋,因而被弟弟妹妹告上法庭,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系父亲的合法财产并依法分割。
记者近日从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获悉,该案经法律援助,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患病的弟弟及实际照顾他的妹妹分别获得房屋40%和30%的份额。
李军的父母有5个孩子,今年60岁的李军系长子,71岁的李芳系长女。
因李军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2000年5月3日,父母立下了关于房产继承问题的遗嘱,明确约定他们去世后,李军由大姐李芳照顾。父母的房子由李芳继承,其他子女不得干涉。2000年12月19日,父亲将房屋赠与李芳,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但据李军的监护人、其小妹李凤反映,房屋过户后,李芳不仅没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也没有履行照顾弟弟的义务。2004年2月20日,父亲向李芳要回该房屋,当时李芳也同意将该房屋返还给父亲,双方为此签订了《合肥市城镇房屋交易合同书》,一并将过户手续和相应费用全部交给四儿子李明办理,但李明因故未能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均以为已经过户完毕,没有提出过异议。
“李军与父亲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里面,后来父亲去世,李芳得知该房屋的房产所有人仍是她,开始要求李军搬离该房屋。”李凤表示,父母的赠与是附条件的,李芳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李军的合法权益。
由于李军精神残疾一级且生活困难,其向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中心受理,指派法援律师诉请法院依法对房屋进行分割,确认李军、李凤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并依法判决李芳配合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但在李芳看来,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产系父亲合法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李芳辩称,自己与父亲已经签订买卖协议,办理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规定,自己已经是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即使李军、李凤认为涉案房屋系父母赠与取得,也无权要求撤销赠与。
“因为父亲已经高龄,房屋又在一楼,为了父亲生活方便,一直让父亲居住,而父亲病逝后,我曾向李军、李凤多次要房,均被两人霸占不退还。”李芳称。
至于“附条件赠与”的约定,李芳认为自己尽了义务。“家庭会议记录曾记录‘根据十多年来的实践和现在来看,长女李芳对父母的赡养,做到了应尽的义务,我们很满意。’说我取得房屋后就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毫无根据。”李芳认为,之所以原告方在父亲去世后才提出这些要求,是因为没有对证,李凤可以利用李军患有精神病,不能正确表达意思,达到长期占有房子的目的。其他弟弟妹妹站出来帮助李凤说话,目的也是想要分得一份房屋份额。
签订了房屋交易合同书但未完成过户登记,是否当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呢?这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
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父亲将诉争房产出卖与李芳是一项附有赡养及抚养义务的赠与,只是基于过户登记的需要,采取了虚伪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外壳。之后,李芳将诉争房产出卖与父亲,尽管双方均签名按印并已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这也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只是一个虚假的意思外壳,需要探究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隐含其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仍然应当认定为有效并在裁判时予以尊重。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买卖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李芳因故未能履行照顾李军的义务及其他原因,将赠与的房屋返还给父亲。由于经办人个人的打算,导致该不动产物权并未完成过户登记。
法院认为,李芳将房屋返还给父亲,父亲接受并实际履行,双方的意思表示结合证据链是可以明确得知,这一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房屋也一直由父亲占有。依据法理,本案的物权变动应作为特例,可以认定为有效,这有利于发挥房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军的保障作用,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达到实质正义的要求。反之,如果僵硬适用法条,负返还义务的李芳如拒绝配合,将导致接受方始终无法达成统一的意思表示。认定返还的物权变动未完成,不仅会导致毫无生存能力的李军流离失所,也违反当初附条件赠与的目的,将产生实质的不公正的结果,严重损害公序良俗。
法院认为,涉案房子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应当进行分配。由于其他两名子女均书面放弃了该套房屋的继承权,考虑李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一直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形成其他财产,应予以特别照顾,酌情决定李军对该房屋继承40%的份额。李凤在客观上履行了照顾父亲和李军的责任,酌定其对房屋应享受30%的份额。考虑到李芳之前确实较好地履行了照顾父亲和弟弟的任务,其称因丈夫重病无暇照顾,情有可原,李芳对该房屋应继承30%的份额。(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
签订了房屋交易合同书但未完成过户登记,是否当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呢?这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
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父亲将诉争房产出卖与李芳是一项附有赡养及抚养义务的赠与,只是基于过户登记的需要,采取了虚伪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外壳。之后,李芳将诉争房产出卖与父亲,尽管双方均签名按印并已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这也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只是一个虚假的意思外壳,需要探究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隐含其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仍然应当认定为有效并在裁判时予以尊重。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买卖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李芳因故未能履行照顾李军的义务及其他原因,将赠与的房屋返还给父亲。由于经办人个人的原因,导致该不动产物权并未完成过户登记。
法院认为,李芳将房屋返还给父亲,父亲接受并实际履行,双方的意思表示结合证据链是可以明确得知,这一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房屋也一直由父亲占有。依据法理,本案的物权变动应作为特例,可以认定为有效,这有利于发挥房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军的保障作用,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达到实质正义的要求。反之,如果僵硬适用法条,负返还义务的李芳如拒绝配合,将导致接受方始终无法达成统一的意思表示。认定返还的物权变动未完成,不仅会导致毫无生存能力的李军流离失所,也违反当初附条件赠与的目的,将产生实质的不公正的结果,严重损害公序良俗。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应当进行分配。由于其他两名子女均书面放弃了该套房屋的继承权,考虑李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一直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形成其他财产,应予以特别照顾,酌情决定李军对该房屋继承40%的份额。李凤在客观上履行了照顾父亲和李军的责任,酌定其对房屋应享受30%的份额。考虑到李芳之前确实较好地履行了照顾父亲和弟弟的任务,其称因丈夫重病无暇照顾,情有可原,李芳对该房屋应继承30%的份额。(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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