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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同居育一子后分手 法院判适量返还彩礼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洋 雷书彦 王勐视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男子曾某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请求同居女友付某返还彩礼,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近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认为付某与曾某一起同居生活,两人同居期间还育有一子,酌定付某返还曾某彩礼2万元。
2017年初,曾某与付某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5月3日,曾某与付某举办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曾某母亲给予付某母亲6万元现金。曾某与付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2018年初两人因性格不合分居。
双方分居后,曾某将付某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彩礼6万元。曾某称,由于付某一直拖延导致结婚证迟迟未办理,应全部返还彩礼。
付某辩称,订婚之时自己已怀孕,6万元彩礼是曾某母亲担心付某终止妊娠而给予的。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实际共同居住生活并生育一子,后因双方结婚事宜没有谈妥导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且曾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导致不能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在于付某,驳回了曾某的诉讼请求。
曾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四中院。其上诉称,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不是不返还彩礼的法定理由,应全部返还。
重庆四中院审理后认为,该6万元系订婚仪式上曾某母亲给予,可推定其给予该6万元的目的系希望曾某与付某缔结婚姻。订婚仪式后,付某与曾某一起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双方虽不是合法夫妻,但付某对曾某履行了同居和生育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是付某不愿意与曾某办理结婚登记,全额返还该笔款项对付某一方有失公允,但因双方关系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全部驳回曾某的诉求亦不当。据此,重庆四中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酌定付某返还曾某彩礼2万元。
法官提醒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虽是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但返还数额尚未明确。彩礼作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给付彩礼一方所追求的是缔结合法的婚姻并与对方共同生活在一起。
“缔结婚姻”并不仅仅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这一简单的形式流程,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行使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仅以是否办理婚姻登记作为衡量标准过于简单且有失公正。因此,判断彩礼赠与目的是否达到,除了形式要件之外,更应关注的是实质要件,即共同生活时间额度长短、是否共同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过错、彩礼数额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适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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