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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法院:村民民主决议不得侵害妇女集体权益
中国法院网讯 (李远红) 近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洋市法庭审结了一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因近年来该类纠纷日渐增多,绝大多数是因为未给如外嫁、离婚和丧偶之类的妇女分配征地补偿款所引发的,且这类案件具有一个共性,就是通过村民会议民主决议。村民小组认为,不给外嫁、离婚和丧偶妇女分配征地补偿款是村民民主决议的结果,是村民小组行使自治权的体现,法律无权干涉。
然而,法律真是如此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桂阳法院在宣判徐某某诉桂阳县某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时,因有几十位村民旁听,且该案较为典型,系因徐某某嫁给被告村子的王某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但徐某某的户籍在与王某结婚时便迁入被告村子,其后离婚并未迁出,一直在被告村子。被告村子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经村民大会民主决议不给徐某某(即离婚妇女)分配征地补偿款。鉴于此,宣判时承办法官特意向村民详细阐述了相关法律规定。
农村村民实行自治,这是我国农村治理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农村集3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这并不意味着村民民主决议可以剥夺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我国宪法赋予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各个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也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还具体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该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以户籍登记为基本形式,结合该成员是否取得农村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与村组形成较为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而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同样,户口没有迁出留在本村的外嫁、丧偶妇女,具有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
村民民主决议不得侵害妇女集体权益,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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