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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辞任、离任不能因股东会不作为而受限
江苏南通一董事长请辞未果状告公司获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陈卓 古林
郁某是一家“空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不但无法决定公司的任何事务,还因案件受牵连被法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在多次向公司提请辞去法定代表人未果后,郁某只得诉至法庭,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11月1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要求被告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两法人股东予以配合。
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由两名法人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为法定代表人。郁某经公司股东选举为董事,并被任命为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不久,两股东就因出资款问题纠纷不断并引发诉讼,致使公司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股东之一为了索要房屋租金还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
郁某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根本无法决定公司的任何事务。不仅如此,她还得应付来自股东提起的各类诉讼,甚至还因该公司未能履行相关判决而受到牵连,被法院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直接影响了其个人的正常生活。在董事任期内,郁某数次申请辞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且在任期届满后要求召开股东会,改选董事、变更法定代表人。
无论在任期内还是在任期届满后,公司及其两名法人股东对郁某的请求均未予理睬。为此,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郁某未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决定等证据,以证明公司曾作出决议或决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郁某董事任期届满并不当然可以不再履行董事职务,其据此认为自己不再是公司董事长,不具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郁某的诉讼请求。
郁某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董事辞任和离任应受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约束,但该约束应当有必要的限制。本案中,因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改选董事义务,具有明显过错,致郁某长期处于无法离任的状态,其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前条规定在本案中已无适用的必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如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变更,则郁某自上述期限届满后不再具有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
连线法官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股东会在怠于选举出继任者的情况下,董事能否辞任或离任而无须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二审承办法官戴志霞介绍说,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因公司通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由股东选任董事组成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故上述关于辞任或离任董事继续履行董事职务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在于维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的正常运行,避免因董事人数不足导致出现决策僵局。事实上,也有很多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矛盾,长期无法形成任何决议,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存在,而相关法律并未对出现这种情况的后果作出规定。
戴志霞指出,法律要求董事继续履职以维护公司的存续,但公司及股东却消极不作为,反而将法律规定作为“绑架”董事身份的手段,在此种情形下,若机械遵循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则辞任或离任董事履行董事职务将会遥遥无期,董事的权利和义务将严重失衡。因此,在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改选董事义务的情况下,董事辞任、离任不再因股东会不作为而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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