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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河边洗衣溺亡,村委会有责任吗?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罗锦雯
村民在河边洗衣服,意外溺水身亡,其女状告村委会要求赔偿。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结的这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近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村民自筹整治河道
在临海市杜桥镇某村,有一条环村的天然河道,是全村生活、灌溉的水源。2014年以前,河道杂草丛生,垃圾成堆。2014年,该村自筹资金400万左右,对河道进行全面清淤,净化水质,并对河两岸进行砌石,对沿河道路实行硬化,搭建石桥,之后又在沿河设置栏杆,并设置了“河道水深,注意安全”等警示标志。
这一次修整对村民们来说是件好事,河道及两岸环境大有好转。临海本地媒体曾对此进行宣传,称该村是村级自筹治水项目典型村。
河边洗衣不慎溺亡
52岁的葛某是该村的村民,平时独自生活在村里,有两个女儿定居在外省。
2020年6月14日10时许,有村民看到葛某一个人在河边洗衣服。到了当天下午,有人找他却发现他没有回家,电动车和没洗完的衣服还在河边,怀疑他可能落水。村里便组织村民在河中打捞。15日深夜1点多,村民打捞到了他的遗体。经公安机关调查,葛某系意外溺水死亡。
葛某的两个女儿匆匆赶回村里处理后事。悲痛之余,两人认为村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起诉至临海法院,要求村委会按50%责任比例承担其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支付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4万余元。
法院判决村委会无需担责
葛某两个女儿认为,事发地段是村委会修整后供村民日常生活浣洗使用的。经调查发现,村委会未在事发现场设置水深标志、安全警示标志,事发现场配备的救援设备形同虚设,村委会作为该区域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村委会认为,该河道是全村人生活生产灌溉所需水源,是自然形成的水系。根据浙江省新农村河道整治规范要求,村委会确实对附近河道进行了污水改造,但不代表该河道管理权属于村委会,河道管理权属于水利部门。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海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葛某意外滑落河道导致溺水死亡是事故的根本原因。这条河是历史形成的天然河道,葛某是正常成年人,且久居在此,知道2014年村里曾经进行过河道清淤、污水治理,也清楚河道位置、地形及用水风险。
法官认为,村委会已在河道边设置有警示标志,目的是提示村民不要从事嬉水游泳等可能导致危险的行为,即使警示标志自然淡化,村委会无需对正常用水的风险进行特别提示。
法官认为,自然环境中的河道有别于法律规定的相关主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公共场所,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修缮河道有没有错?
一审判决后,葛某两个女儿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她们认为,村委会修河道有错:修河道以前,大家最多取水浇农田,没有搭台阶,不会有人来洗衣服。水深也不过1.4米左右,没有淹死人的风险。修了河道,淤泥一挖,水深超了2米,还搭了台阶供大家来河边洗东西,这是个重大安全隐患。
对此,台州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一般村民在自然河道中用水的风险,安全注意义务在于正常成年人本人。该村村委会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对流经本村的河道进行整治并不违法。整治河道的行为与葛某溺水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村委会修整河道意在整治水环境,葛某作为长期居住在此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早已知晓河道环境,对用水安全隐患有认知和判断能力,安全注意义务在于其本人。本案事故地点有别于相关主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公共场所,因此村委会无需对河道的用水风险进行特别提示。
对发生在公共空间案件的审理,法院要兼顾国法天理人情,明辨是非,避免“和稀泥”式判决。原告丧父之痛令人同情,但法院判决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本案中葛某溺亡系意外事故,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村委会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且与葛某溺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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