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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事故“私了”协议不能显失公平
河南睢县一事故受害人诉请撤销赔偿过低协议获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聂松 袁玉洁
近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显失公平合同纠纷,并判决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工地事故调解协议书。
被告张某承包了建筑工地的劳务工程,雇佣原告王某负责水电安装。王某在干活时不慎从楼上的楼梯口处坠落,造成颈部脊髓损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张某垫付了17万元的医疗费,但仍拖欠医院1万余元医疗费,之后张某便不再垫付,而王某家庭生活困难,无力继续住院治疗。
为获得赔偿款继续治疗,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通过协商达成工地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负责结清王某剩余的住院费,并一次性补偿王某8万元,双方不再搅扰。后王某又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由于后续还要接受治疗,王某认为张某赔偿数额过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地事故调解协议书。诉讼过程中,经鉴定,王某目前四肢瘫痪,构成五级伤残,需要完全依赖护理。
睢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王某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原、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在工作时由于自己不小心从楼上楼梯口坠落到楼下,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同时未穿戴安全防护设备,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责任比例,经计算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不低于50万元,但实际被告只赔偿了26万元,数额相差较大。王某家庭生活较困难且尚需治疗,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经验和常识,王某作为一个病人是渴望继续治疗的,签订协议时王某处于危困状态,且其是一名农民工,文化水平较低,对后续的治疗和伤残等级的情况缺乏判断,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法院遂判决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工地事故调解协议书。
被告张某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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