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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被泳池抽水泵吸住导致溺水重伤
法院:游泳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70%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瑞平 沈静
14岁的小褚在游泳馆游泳时,违规到深水区潜水,潜水时被抽水泵吸住手臂无法抽出而溺水受伤,小褚家人起诉要求游泳馆支付医药费。近日,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决游泳馆经营者赔偿小褚医疗费2.02万元。
2022年3月,小褚在母亲陪同下到被告经营的游泳馆游泳,游泳过程中小褚被游泳馆水口的抽水泵吸住手臂无法抽出而溺水,致使小褚因溺水造成脑部因缺氧损伤。事发后小褚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在医院做康复治疗。
小褚家人认为,小褚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游泳被抽水泵吸住手臂溺水,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小褚溺水造成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游泳馆按照规定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并进行了备案,具备对外经营条件,并按照规定配备了相应的救生员。游泳池内隔离开深水区和浅水区。场馆处悬挂儿童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家长看管好自己的小孩等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家长并不在现场。原告从浅水区违规到深水区潜水,并将水池底部的水口隔离网打开,致溺水受伤。溺水发生后被告方及时下水进行抢救和应急处理,并将其送医救治,被告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尽到了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家庭困难,被告第一时间为其救治,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20万元。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因自己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其各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垫付的费用应予退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营利性游泳场馆的经营者,对出入人员和现场具有完全的管控能力,针对入场游泳的未成年人,被告须履行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系因被告游泳馆的抽水泵吸住手臂而溺水,而该水泵所在水口在水池下方,需潜水才能靠近。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能够在潜水过程中轻易靠近水口并将手伸进去,可见被告对该水口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防范,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同时,在事发的第一时间,场馆的游泳教练及工作人员均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原告进入事发区域,也反映出被告对场馆内安全、秩序方面的巡逻、防范管理不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另外,原告小褚系未成年人,其自行潜水并将手臂伸进水口将自身处于危险之中,且事发时原告母亲不在场馆内,其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保护和教育义务,但其未能及时履行监督、保护的义务,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故原告方对本此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
据此,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小某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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