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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员工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请撤销协议获支持

工伤后与公司签订协议获赔数额与依法应得差额悬殊

员工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请撤销协议获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瑞平 肖钰娟

 

  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自行和企业签订赔偿协议,后发现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与其依法应获赔的数额相差悬殊。近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规定,认定原告对协议内容及后果存在重大误解,判决撤销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

  吴某系泾县某竹业公司员工,2019年10月,吴某上班时右眼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经多次协商,2021年1月2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竹业公司赔偿吴某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总计13万元,吴某后续不会再做任何追究”。由于吴某仅小学一年级文化水平,对协议内容及后果并不清楚,便签了名。后吴某同家人商议并找人咨询了解,认为该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与其依法应获赔的数额相差悬殊,且该款项系工伤基金赔付,公司明显是为推脱责任而签订,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系重大误解。吴某遂诉至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见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此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的补偿总计13万元,后续不会再做任何追究的协议,但法官在庭审调查中发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对需赔偿的具体项目与数量有明细的列入或说明。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双方均了解或不了解应赔偿的具体项目与数量、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工伤赔偿程序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一方明显存在优势。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也列明了应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量与协议赔偿款有较大差额,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原告对协议的内容及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法院对原告诉称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事由予以支持,依法判决撤销2021年1月2日被告泾县某竹业公司和原告吴某签订的协议。

  被告某竹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宣城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申报工伤系某竹业公司的法定义务。竹业公司上诉称,吴某同意签订协议是为免遭工伤诉讼流程之苦,并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曾咨询过相关劳动仲裁部门及律师,均未提交证据支持,这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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