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伟民律师手机:13574750986E-mail:975626121@qq.com专职律师,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现执业于湖南汨江律师事务所; QQ:975626121 办公室电话:0730-6289591 毕业于... 详细>>
律师姓名:袁伟民律师
电话号码:0730-6289591
手机号码:13574750986
邮箱地址:975626121@qq.com
执业证号:14306200510824468
执业机构:湖南汨江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对面中国银行二楼
“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是万能抗辩理由吗?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朔
王女士由方圆公司派遣至蓝天公司从事营销工作,王女士主张,其入职两个月后,方圆公司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圆公司则表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即为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自用工之日起王女士与方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王女士诉称,2014年4月14日,其经方圆公司派遣至蓝天公司从事营销工作,但直至2014年6月13日,方圆公司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其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2014年6月13日,王女士与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其单位派遣到蓝天公司工作,此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人员流动,当时招聘的情况无法核实。且王女士于2021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早已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方圆公司向其支付了2014年4月、5月工资,可以印证王女士所述其于2014年4月14日与方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方圆公司虽不认可签订劳动合同前与王女士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就工资发放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确认王女士与方圆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方圆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王女士在本案中的请求,是确认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诉的分类属确认之诉,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抗辩。故方圆公司的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方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制度的设立,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时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诉讼中,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应当首先分辨诉的性质。诉按请求的性质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学理学说认为,确认之诉是指确认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确认之诉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
实践中,劳动者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在某段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按诉的分类属确认之诉,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因此,用人单位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能被采纳,用人单位应当正视事实劳动关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本文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名称均为化名)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Copyright © 2017 www.jhxls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对面中国银行二楼
电话:13574750986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