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伟民律师手机:13574750986E-mail:975626121@qq.com专职律师,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现执业于湖南汨江律师事务所; QQ:975626121 办公室电话:0730-6289591 毕业于... 详细>>
律师姓名:袁伟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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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 书写借条需谨慎
| 来源:中国法院网抚州频道 | 作者:陈荣德
本是借给个人的借款,但是借条中借款人却莫名地变成了公司。借款到期后,欠款人以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拒不承认是个人债务,无奈之下,债权人将借款人告上了法庭。12月4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李某归还王某借款8万元。
李某与王某的丈夫是多年同窗好友,平常私交颇好。2010年9月7日,原告将8万元现金借给被告李某,并约定1个月后归还。李某向王某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但是将该借条中的借款人写成李某经营的临川某公司。李某在借条的落款日期下一行处签上了名字。
在庭审中,李某辩称其是替临川某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生产。写借条时因忘了带公司公章,才在借条中写上自己的名字。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常见表现形式,是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应当载明完善、严谨的合同条款。本案中虽然李某的名字是书写在落款日期之后,但是李某作为该借条的书写者,应对借条内容不明确有一定过错。原告所持有的8万元的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的重要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被告李某不是借款人时,则应推定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虽然借款的落款人是临川某公司,但是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某虽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行为是受公司委托或指派,更主要的是该借款并未进入过被告临川某公司的账户内,用于公司经营生产活动中。故该笔借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的情形,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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